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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对《巴彦淖尔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修订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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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03-21 1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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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按照《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加快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交办运〔2018〕163号)要求,结合我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营和管理工作实际情况,现对《巴彦淖尔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中部分条款进行修订,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联系电话:0478-8788556(孙维亮)

      2.电子信箱:147521262@qq.com

      3.通信地址:巴彦淖尔市发改大厦502室(邮编:015000)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年4月4日。

     

    巴彦淖尔市交通运输局

    2019年3月21日  

     

    巴彦淖尔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

    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等7部委〔2016〕第60号令,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内政办发〔2016〕190号)、《巴彦淖尔市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方案》(巴政办发〔2018〕14号)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网约车经营者、车辆、驾驶员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取得相应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 在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的原则下,统筹、规范、有序发展网约车。

      本市网约车实行条件准入,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为保障公共秩序和群众合法权益,在必要时可以对网约车的数量和价格实行临时管控。

      鼓励和支持传统巡游车企业利用现有车辆和人员提供网约车服务,加快推动出租汽车行业转型升级和新老业态融合发展。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网约车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协作机制,解决网约车管理重大问题。

      市、旗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局下设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下属的旗县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公安、工信、人社、市场监督、商务、网信、人民银行、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二章 网约车经营者

      第五条 网约车经营者是指构建网约车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以下简称平台公司)。平台公司对进入平台的车辆、驾驶员及服务质量和运营安全等承担主体责任,并承担承运人责任和相应社会责任。

      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平台服务的线上能力,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政府有关部门监管平台;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具有经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质量保障等制度;

      (五)在本市拥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运营机构、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平台公司,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平台公司,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在本市旗县区单一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经营区域所在旗县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和资信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在本市工商注册登记的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与其在本地经营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经营服务设备设施、管理人员等相关材料;

      (五)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具备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六)平台数据库接入当地交通运输等监管部门平台的证明文件;

      (七)使用电子支付的,提供其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八)企业经营管理、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保障等制度文本;

      (九)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和经营期限,经营期限为4年。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许可行政决定书。

      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在本市开展相关业务。同时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指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经营许可有效期内,平台公司合并、迁移经营场所、变更名称等的,应到原许可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0日内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发证部门。

      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继续经营申请。对在经营有效期内没有出现重大服务质量问题、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严重违法经营行为且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申请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相关规定作出准予延续经营许可的决定,每次延期期限为4年。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八条 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号牌且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7座及以下的乘用车;满足本市机动车排放标准,在车辆检验有效期内,没有未处理完毕的交通事故和交通违法记录;

      (二)从事网约车经营的燃油车车辆轴距达到2600毫米以上且计税价格不低于当地主流巡游出租汽车1.5倍;新能源车车辆轴距达到2600毫米以上且综合工况续航里程达到250千米以上;车辆注册日期在5年以内,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对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具体标准进行调整。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应每年公布一次本地区主流巡游出租汽车平均计税价格;

      (三)车辆通过公安机关的运营载客汽车安全技术检验;

      (四)安装固定的符合国家、自治区技术标准、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五)按政府监管平台接入技术要求,将车辆卫星定位装置相关数据直接接入政府相关部门监管平台,实现数据实时共享;

      (六)投保不低于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承运人责任险;

      (七)外观、颜色与当地巡游车有明显区别;车身不得喷涂、安装巡游出租汽车专用图案、标识和顶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由已获得许可在本市经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向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入网运营意向书;

      (三)登记在申请人名下的车辆登记证和行驶证、申请人的身份证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原件;

      (四)相关保险缴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条 对于车辆申请,相关部门按照以下流程审核办理。

      (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对提交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出具网约车预受理证明。不符合条件的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人持网约车预受理证明及相关材料,到公安交管部门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或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 办理时限为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

      (三)车辆使用性质登记或变更后,申请人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加装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和应急报警装置;

      (四)申请人办理完成第(二)项、第(三)项手续,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并明确经营区域、经营期限。不予许可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五)在本市已取得巡游车《道路运输证》拟同时从事网约车服务的,由巡游车企业和网约车平台公司共同向运营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备案。

      第十一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与车辆使用年限挂钩,最长不超过8年。

      网约车车辆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运营。车辆按规定退出网约车经营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公安交管部门办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变更。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车辆报废、转出、所有权擅自转让的,依法注销车辆经营权。

      第十二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居住证;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身体健康;

      (四)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五)无暴力犯罪记录;

      (六)从事过巡游车服务的,自申请之日起前2年内无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记录;

      (七)驾驶员取得客运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后,拟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须经相应的平台公司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册手续之后,方可上岗服务;退出经营服务的,须办理相应注销注册手续。

      其中,第(一)项至第(五)项应提供由公安部门核发的合法证件或出具的证明,第(六)项、第(七)项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证明及审核(或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合法证件证明)。

      第十三条 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申请表;

      (二)身份证及复印件,非本市户籍的同时提交本市有效居住证及复印件;

      (三)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

      (四)公安部门审核和出具驾驶员无吸毒记录和暴力犯罪记录证明材料,无交通肇事犯罪、无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的证明材料;

      (五)驾驶员委托网约车平台公司代为提出申请的,还应提供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工作规范及时安排考试。在接到考试结果后10个工作日内,向考试通过的申请人制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注销,从《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人员,由与其正式签约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为其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上岗服务,并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网约车运营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延续注册。

      第十五条 市和旗县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交管等相关部门应建立网约车经营者、车辆、驾驶员联合审核工作机制,通过将有关业务办理统一进驻市和旗县区两级政务中心、实行一站式受理或推行网上办理等方式,简化办事流程,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非营运车辆不得申请网约车运营。

      第四章 运  价

      第十七条 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运价规则调整时,应当提前15天向社会公布,并向价格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平台公司应当在网络服务平台和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及时、准确公示服务内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收费标准、投诉方式等,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坏国家利益或者侵害乘客及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平台公司应当依法纳税。

      第五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维护行业稳定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网约车运营服务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等,平台公司应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乘客及驾驶员转移运输服务风险。

      第十九条 平台公司除应遵守《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支持配合监管部门开展相关工作,保证网络服务平台安全、稳定运行。

      (二)应当将加入平台的网约车和驾驶员的相关信息及时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更新。报备的车辆信息包括技术状况、安全性能及保险购买情况等。报备的驾驶员信息包括劳动合同或协议签订情况、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情况等。

      (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加强对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员一致。

      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业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应当向乘客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车型、颜色、使用年限等信息。

      乘客在预约时明确出发地和目的地的,平台公司应预估车费并告知乘客。

      在提供网约车服务前,应通过电子协议等形式向乘客明确各方权责,协议应当明确平台公司履行运输服务、安全管理、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责任。

      (五)网约车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提供服务,不得巡游揽客。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六)明确服务质量标准,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机制,公布投诉电话等投诉受理渠道及投诉办结时限。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处理乘客投诉,3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乘客,建立投诉处理相关档案,接受监管部门监督查核。

      (七)对车辆运行和服务过程进行实时动态监控,如实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网络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通过网络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八)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平台公司不得利用网络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有害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除配合监管部门和国家有关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

      (九)应当确保网约车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和应急报警装置正常使用,卫星定位数据格式和传输方式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并接入交通运输等部门的监管平台。

      (十)切实强化对车辆的安全运营管理和驾驶员的日常教育培训工作。应建立车辆定期检查、保养制度,并建立完整的车辆维修、保养档案,定期对车辆进行安全性能检测。按规定对驾驶员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驾驶员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侵害乘客利益、扰乱营运秩序、《机动车驾驶证》记满12分等行为,平台公司应当依据相关管理制度,及时采取暂停承接业务、注销平台注册等措施。

      (十一)平台公司因违法经营或管理不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监管部门责令整改的,整改期间暂停相关业务办理。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网约车驾驶员除应遵守《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服务平台生成的订单提供运营服务,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运营服务标准。

      (二)遵章守纪,文明驾驶,礼貌待客,保持车容车貌整洁。运营过程中不得吸烟和接打电话。

      (三)运营时随车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

      (四)不得拆除、损坏或者屏蔽车载卫星定位装置等营运设备。

      (五)不得中途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

      (六)不得以网络预约以外的其他方式载客运营。

      (七)在载客状态时不得承接其他预约业务。

      (八)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做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九)发现乘客遗失物品的,应主动归还。

      (十)不得将车辆擅自交由他人运营。

      (十一)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十二)配合监管部门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检查。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服务质量考核标准,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测评结果作为平台公司和从业人员准入退出、评优评先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公安及网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平台公司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管理,防范、查处利用网约车平台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以及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利用网络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加强舆情监测、网络舆论宣传引导工作,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出租汽车行业发生的群体性事件。

      第二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加强对网约车价格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对价格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依法查处妨碍市场公平竞争的行为,并会同交通运输部门加大网约车信用监管力度,建立网约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信用记录,纳入全国和本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经营者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平台公司与驾驶员的劳动用工关系的监督检查,对侵害驾驶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人民银行驻市机构应加强对网约车支付结算方式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规定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

      第二十六条 税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纳税情况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部门应当加强网约车计程计时的监督管理,保证计量准确,依法查处计程计时违法行为,保护乘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工信部门应加强对平台公司服务器设置、信息数据交换、处理能力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商务部门应做好外商投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建立政府牵头、部门参与、条块联动的联合监督执法机制和联合惩戒退出机制,协调各相关职能部门,加快制定、完善和落实联席会议、信息互通、线上监管、联合执法、案件移送、失信惩戒、媒体披露、信誉考核等工作制度,积极推进闭环监管。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由相关监管部门依据《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或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巴彦淖尔市交通运输局 经信委 公安局 商务局 工商质监局 网信办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巴交发〔2018〕153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 通过网约车平台提供电召服务的巡游车,遵守巡游车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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