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农场、办事处,区直各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驻区各单位:
《临河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综合认定办法》已经区政府2018 年第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临河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综合认定办法》
临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0月12日
第 一 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 确保低保制度公开、公平、公正实施,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国务院第649号令)、《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 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 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12〕220号)和 自治区有关要求以及《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综合认定办法>的通知》(巴政发[2018]79号)、 巴彦淖尔市民政局《关于落实<巴彦淖尔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综合 认定办法>的通知》(巴民发[2018]263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依据本办法开展低保核查认定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依据户籍、年龄、疾病、残疾、赡(抚、扶)养人情 况、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医药费等合理性支出以及民主评议情 况等综合因素认定低保救助对象。坚持按户施保补差发放原则; 坚持统一低保核查口径,通过公式核算家庭收入的原则;坚持通 过民主评议申请低保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真实性的原则;坚持公 示无异议,且家庭收入和财产符合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规定条件的原则。
第四条 纳入低保保障范围的对象,按核定的家庭收入实行按 户施保、差额救助。对家庭无任何收入,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 的生活十分困难且核算后需救助金额等于保障标准的90%--100%的家庭纳入A 类保障范围;对家庭收入较低,家庭成员中患有疾病的生活比较困难且核算后需救助金额等于保障标准的50%--90% (含)的家庭纳入B 类保障范围;对家庭有一定收入但收入不稳 定,因暂时困难使生活陷入困境且核算后需救助金额等于保障标准的50%(含)及以下的纳入C 类保障范围。城市低保救助金额核算后低于100元/月(含)的按100元救助,农村低保救助金额核算后低于500元/年(含)的按500元救助。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五条 申请低保家庭成员必须是长期共同生活的下列成员: 配偶;未成年子女和父母;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重病、重残 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六条 申请低保家庭成员户籍条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低保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必须持有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常住户 口,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居住地与户籍地一致,且长期居住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辖区范围内的居民。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辖区内,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经常居住地 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为人户分离家庭,与低保申请人共同生活但户籍不在一起的家庭成员为人户分离人员。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 的,按以下方式办理:
1. 人户分离家庭具备户口登记条件,即家庭拥有实际居住地房屋产权或使用权的,应将户口迁至实际居住地后方可提出申请。
2.在临河区辖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 的,若申请人与家庭成员在经常居住地租房居住、连续居住时间超过5年以上的家庭,提供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证明、租房合同及相关证明材料,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提出申请。
3.有人户分离人员的家庭,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 请;户籍同在临河区辖区内,无法进行人户合一的,向家庭成员一方 户籍所在地且家庭长期居住地申请低保,家庭成员可在当地共同享受 低保待遇;户籍不同时在临河区辖区内无法进行人户合一的,分别向 户籍地申请低保;低保管理机构要加强对人户分离低保对象的监管工作,并严格贯彻落实低保对象定期报告制度。
4.迁入公共租赁住房或棚户区改造房的困难对象,符合条件继续享受低保的,可到原申办地办理续保手续。
5.户籍改革后户口性质变为居民家庭的低保家庭,按原来享 受低保类别(城市或农村)享受;如经常在城区居住且在农村无 土地的,户籍性质改为居民家庭的农村低保对象,可重新申请城市低保;
6.户籍改革后户口性质变为居民家庭的新申请家庭,在农村 拥有土地的, 申请农村低保(含土地让儿女耕种或转租的老年人 家庭);在农村没有土地且常年居住在城区以城市务工为主要收入的,可以申请城市低保。
7. 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靠家庭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视为单独立户,可以单独申请低保。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1.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2.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
3.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4.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重特大疾病病种是指《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巴政办发[2015]27号) 确定的,包括:儿童急性白血病、先天性心脏病、重度精神病、 终末期肾病、肾肝骨髓移植术后、慢性粒细胞白血病、再生障碍 性贫血、妇女宫颈癌、乳腺癌、肺癌、食道癌、胃癌、结肠癌、 直肠癌、血友病、唇腭裂、儿童苯丙酮尿症、尿道下裂、产科急 重症抢救、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及民政部门认定应纳入重病范围的其他疾病。癌症患者查出5年病历自动划入慢性病范围。
第九条 慢性疾病是指《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城乡居民慢性 病管理办法>的通知》(巴人社发[2017]40号)中确定的21种慢性 病种。包括:1.肝、肾、骨髓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2.肝硬化伴 肝功能重度异常;3.慢性病毒性肝炎;4. 白血病;5.再障贫血;6. 重症肌无力;7.脑梗、脑出血后遗症(瘫痪在床);8.系统性红斑狼疮;9.类风湿性关节炎(关节变形);10.糖尿病;11.股骨头坏死;12.结核病;13. 中重度抑郁症、精神分裂症;14.帕金森综合 症;15.哮喘;16.肺心病;17.牛皮癣;18. 白癜风;19.恶性肿瘤;20.血管搭桥、支架术后、起搏器植入术后;21.高血压Ⅲ期。
第十条 申请低保救助的残疾人认定,依据残联部门核发的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十一条 申请低保救助家庭应提供的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家庭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三)家庭收入证明材料(其中通过一卡通发放的国家各项
惠农补贴资金等收入由乡镇、农场统一 出具证明);
(四)上年度以来,患重特大疾病、慢性病人员以及同一个 家庭成员患两次或两次以上其他疾病,住院自付部分的医药费超过8000元(含)的人员,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重特大疾病应提供旗县级(含)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首页复印件(加盖医疗机构公章)及医药费报销单等证明材料;
2.慢性病应提供的证明材料(以下任一 方式)
(1)已被社保或医保部门审批享受慢性病补偿待遇的人员,应提供慢病补偿手册;
(2)对于患慢性病已住院被确诊为慢性病,但未被社保或医 保部门审批享受慢性病补偿待遇的人员,应提供病历首页复印件 (加盖医疗机构公章)、诊断证明及医药费报销单。(吸毒、车祸等原因除外);
(3)对于患慢性病但未住院治疗的,应提供市级以上医院当年诊断证明;
(五)残疾人应提供残联部门核发的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六)同一家庭同时有在校高中生和大学生或两名及以上在校大学生的,应提供学生在校证明材料;
(七)户籍同时在临河区辖区内的人户分离家庭,应提供现 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证明(注明家庭生活状况、住房、联系 方式等情况);户籍不同时在临河区辖区内的人户分离家庭,应提 供长期居住地旗县区、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农场、嘎查村(居)民委员会证明(包括家庭生活状况、住房情况、联系方式等);
(八)其他应提供的材料。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 的家庭不予认定:
( 一 )申请方面:
1.未按规定提出申请,不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证件、证明提供不齐全的;
2.不配合或不委托授权工作人员依法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财产及子女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或转移财产的。
(二)户籍方面:
1.人户分离无正当理由不合户的;
2.在临河区以外的地区长期居住且不能提供居住地苏木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嘎查村(居)民委员会相关收入、财产等有效证明材料的。
(三)家庭收入方面:
1.家庭人均收入超过低保标准的或家庭人均收入虽低于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保障标准的;
2.家庭有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且家庭成员劳动能力为正常的家庭;
3.家庭成员有养老金、离退休金、退职生活费、遗属补助金、 工资性收入等固定收入,且家庭月(年)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4.本人或配偶有一方为行政事业单位正式职工、国有企业正式职工或被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长期聘用的;
5. 申请低保前通过离婚、赠与、转让等形式故意放弃自己应得的财产或应得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收入的;
6.采取变卖房屋、隐匿财产或人为分户等规避法律、法规的 行为造成无经济来源和生活困难假象的;
7.连续6个月不支取低保金的。
(四)家庭财产方面:
1.经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申请家庭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股 票等应急金融资产总额,人均超过24个月城乡低保标准之和;
2.家庭拥有两处及以上住房或有房屋出租的;家庭拥有商业 用房的;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3.工商注册资金数额较大和虽没有工商注册但经常使用雇工从事经营活动的;
4.拥有空调等高档消费品、大型农机具、大型打草机的家庭;
5.家庭拥有汽车的或家庭成员名下虽没有汽车但长期使用车辆的(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
(五)家庭消费方面:
1.有能力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
2.1年内,非因拆迁原因购买商品房或其他房屋的(廉租房除外);
3.通信费用每月支出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
4.家庭成员长期出入高档消费娱乐场所、购置贵重首饰,且对举报的高标准消费行为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
5.有能力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个人公积金积累超过2万元的;
(六)个人信用及社会责任方面:
1.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申请前二年内诚信记录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2. 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违背其声明或承诺的;
3.参与赌博、嫖娼、吸毒等违法活动被公安机关处理的;
4.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或从事影响社会稳定活动的,受相关部门处理的;
5.在就业年龄内(男18 — 60周岁,女18 — 55周岁)具有劳 动能力,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拒绝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的。
(七)其他方面:
1.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及孤儿供养等条件的,应分别申请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孤儿供养等专项救助,不得同时享受低保待遇;
2.政府规定其他不能享受低保待遇的情形。
第三章家庭收入核算
第十三条 依据年龄段、残疾程度、重病、慢性疾病等综合因 素核定个人劳动力系数,结合有关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农民 人均可支配收入或本地区上年度城镇最低工资标准,测算农村土 地经营收入和城镇务工两项收入,以解决各地农村土地经营收入 和城镇务工收入核实难的问题(劳动力系数测算标准及代码表附后 ) 。
第十四条 一般家庭收入核算
(一)经营性收入核算
1.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收入核算
个人年收入=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
2.农村种植业年收入核算
以每户耕种土地15亩为基数,每增加1亩,增加500元收入。
3.农村养殖业年收入核算
平均每头(只)牛羊等牲畜年收入核算标准,分别乘以现有牛或羊等牲畜数量,测算农村家庭养殖业年收入。
(1)依据当地农牧业部门统计数据,综合考虑牲畜出栏率、 养殖成本等因素,核定每头(只)牛羊年纯收入核算标准,确保 牛、羊等养殖业收入核算口径统一 ,群众普遍认可。根据牲畜出 栏率、扣除养殖成本等因素,核定每头(只)牛羊年纯收入核算 标准:肉牛每头按年1000元纯收入标准核算,奶牛每头按年1200 元纯收入标准核算,繁育母猪每头按年500元纯收入标准核算, 羊每只按年100元纯收入标准核算(牛2头起算,羊5只起算),保证牛、羊等养殖业收入核算口径统一 、群众普遍认可。
(2)用于家庭基本生产生活的必需的耕牛(马、骡)、猪、鸡、鸭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二)工资性收入核算
城乡居民务工收入核算
个人年收入=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8个月。
(三)财产性收入核算
1.房屋的出租、出售、拆迁:以实际数额计算。
2.转租土地、林地的收入:以实际数额计算。
3.土地、林场征用补贴等:以实际数额计算。
4.投资收入:以实际数额计算。
(四)转移性收入核算
1.养老保险、离退休金、遗属补助金、失业保险金等:以实际领取数额计算;
2. 国家各项惠农惠牧补贴:以实际领取数额计算;
3.住房公积金提取:以实际提取数额计算;
4.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核算
(1)子女居住在农村牧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牧区无畜户 的,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年赡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
(2)子女无稳定收入,在城镇务工的,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 的年赡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8个月×7%;
(3)子女从事养殖业经营的,按家庭养殖业年可支配收入的7%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年赡养费;
(4)子女在农村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或合作社经营的,付给父 亲或母亲一方的年赡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子女在城镇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或合作社经营的,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年赡养费三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7%。
(5)子女家庭有正在使用的家庭小轿车(残疾人代步车除外) 或机动运输车辆的,可根据购车价的2%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年赡 养费。无法提供购车发票的,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年赡养费不得低于1000元;
(6)子女为行政事业单位或国有集体企业正式职工,付给父 亲或母亲一方的年赡养费=年工资总额×7%。其中:在行政事业 单位或国有企业上班的,年工资核定基数应不低于36000元;在其 他企业有长期稳定工资收入的,年工资核定基数应不低于24000元;
(7)子女从事其他行业的,参照上述类似标准核定赡养费;
(8)同一个子女,上述收入项目重复时,应累计计算收入和赡养费;
(9)对于离异家庭子女的抚养费,法律文书有明确规定的, 按法律文书执行。无法律文书的,抚养费按不低于其个人月总收 入的30%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费用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不 超过月总收入的50%;对于已成年但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子女的抚养费参照此标准执行;
(10)扶养费按照实际给付情况核算;
(11)父母、子女及扶养人有下列情况的,可以不核算或少核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父母、子女及扶养人目前享受低保救助的;
父母、子女及扶养人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目前有患重特大疾病的;
子女及扶养人是正在服役的义务兵;
父母、子女及扶养人是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父母、子女及扶养人在监狱服刑的。
第十五条 如果因不可抗拒原因造成家庭收入未达标准以及 未列入以上核算收入的其它收入,家庭收入可由民主评议会视情况评估认定。
第十六条 降低特殊困难家庭收入核算:
(一)对于因重残、重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有未成 年人的丧偶单亲家庭,有哺乳期妇女的家庭,多重残疾家庭,80 周岁以上老年人家庭等特殊困难家庭,进行核算收入扣减,以达到提高这些特殊困难家庭救助水平的目标。
(二)降低家庭收入核算的计算方法:
1.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重残或重病完全丧失劳动能 力,需要家人照顾的特困家庭(家庭成员劳动力系数代码为E1、 E2、E3、E4、E5 的重残人员或代码为F1、F2、F3、F4、F5 的重病人员):
农村家庭年收入核算减少金额=上年度本地区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2(家庭扣减系数,下同)×家庭成员重残或重病人数;
城镇家庭(包括迁入城镇居住的农村居民)月收入核算减少 金额=上年度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0.2×家庭成员重残或重病人数。
2.有未成年人的丧偶单亲家庭、有哺乳期妇女家庭、多重残疾家庭、80周岁以上老年人家庭:
农村家庭年收入核算减少金额=上年度本地区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15;
城镇家庭(包括迁入城镇居住的农村居民)月收入减少金额=上年度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0.2。
(三)上述1与2中情况重复的,应进行重复扣减家庭核算收入;2中几种情况重复的家庭,只扣减1次家庭核算收入;
(四)多重残疾人员,先按多重残疾中残疾程度较重的核定个人劳动力系数核算收入,再进行上述家庭收入核算扣减计算。
第十七条 扣减家庭支出核算:
(一)下列支出在家庭收入核算中予以扣减:
1.医药费作为家庭必需性支出的条件:
(1)上年度以来,患重特大疾病,经医疗保险和居民大病保 险报销后个人自付费用按30%扣减,扣减费用最高不超过10000元;
(2)上年度以来,同一个家庭成员患两次或两次以上慢性病 或其他疾病住院治疗,经医疗保险和居民大病保险报销后,累计 达10000元(含)以上的个人自付部分医药费按20%扣减,扣减费用最高不超过5000元;
(3)个人住院累计自付部分医药费应扣除民政医疗救助或其他部门再次报销的金额;
(4)因特殊原因未报销医药费的,应提供旗县级及以上医疗 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治疗病历首页复印件(加盖医疗机构公章)及医药费原件,按医药费总额的20%作为家庭支出扣减数额。
2.在校学生学费作为家庭必需性支出的条件:同时有在校高 中生和大学生或两名及以上大学生的家庭,每年按6000元扣减家庭核算收入。
(二)车祸(有责任人)、吸毒、自残等情况,社保或医保部门未报销的医药费不列入家庭扣减范围。
第十八条 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家庭收入合计=经营性收入+工资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
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纯收入)=(家庭收入合计- 降低家庭核算收入金额-家庭合理性支出金额)/家庭人口(农村核算口径为年,城镇为月)
第十九条 下列内容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优抚待遇,义务兵退伍费;
(二)见义勇为人员获得的一次性奖励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在校学生获得的助学金、困难补助金;
(四)各级政府、社会各界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
(五)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六)人身损害赔偿金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 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
(七)工(公)伤职工除按月领取的停工留薪工资福利、伤残津贴,工(公)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外的工伤保险金;
(八)医疗保险待遇中的个人账户医保金、住院及门诊报销的医疗费、医疗补助费;
(九)计划生育奖励金、除按月领取的生育保险津贴以外的生育医疗费;
(十)高龄老人享受的老龄津贴;
(十一)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十二)其他按政策法规规定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四章家庭经济状况核查
第二十条 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的范围包括申请人、申请家庭成员及其法定赡(抚、扶)养人及其配偶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家庭成员及其法定赡(抚、扶)养人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二)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
(三)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五)承诺个人信用及行为准则符合要求。
第二十二条 低保申请人、申请家庭成员在申报前2年内的诚信记录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人民银行没有不良信用记录;
(二)在低保系统不诚信人员名单中没有记录;
(三)在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中没有超标准记录;
(四)没有故意隐藏户籍情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的记录;
(五)没有故意隐瞒法定赡(抚、扶)养人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符合条件的低保 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应当依程序开展入户调 查。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应当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
组织驻村干部、社区低保专干等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及其法定 赡(抚、扶)养人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 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其中至少有一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将申请 人、申请家庭成员及其法定赡(抚、扶)养人基础信息上报区民 政部门,通过区民政部门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与公安、财政、 人社、编办、住建、工商、税务等部门,对低保申请人、申请家 庭成员及其法定赡(抚、扶)养人的户籍、车辆、养老金、住房、 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出具核对报告。
(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 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及其法定赡(抚、扶)养人实际生活 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 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申请低保家庭经 济状况核查登记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村(居)民委员会,走 访了解本人及其法定赡(抚、扶)养人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
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十六条 所有调查的纸质资料、影像资料都应存档备案,供民主评议和上级审批、回访抽查时使用。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家庭成员及其法定赡(抚、扶) 养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查结果有异议的,需提供相关证明材 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负责对申请人、申请家庭 成员及其法定赡(抚、扶)养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申请家庭成员及其法定赡(抚、扶)养人提供相关资料的2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对申请人、申请家庭成员及其法定赡(抚、扶)养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 存在异议部分及其再次提供的资料进行复查。复查合格的,纳入 下次申请人员范围;复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二十九条 核实申请人、申请家庭成员及其法定赡(抚、 扶)养人工资等家庭收入信息与其声明及填报情况不符后,参照以下不同情况给予处理:
(一)凡申请人、申请家庭成员及其法定赡(抚、扶)养人 没有填写收入或填写的收入、单位证明的收入与所核实的收入严 重不相符的,个人情况记入低保系统不诚信人员名单,出证明单 位记入低保系统不诚信单位名单,该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2年内不准申请低保。
(二)申请人、申请家庭成员及其法定赡(抚、扶)养人家 庭收入经调查核实,属于工资及收入正常增长的,重新核算家庭人均收入,对符合低保条件的继续享受低保。
第三十条 核实申请人、申请家庭成员及其法定赡(抚、扶) 养人拥有车辆信息与其声明及填报情况不符后,参照以下不同情况给予处理:
(一)确实拥有车辆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2年内不得申请低保。个人情况记入低保系统不诚信人员名单。
(二)申请人、申请家庭成员名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直系亲 属的,符合赡养、抚养、扶养法律关系的,将个人情况记入低保 系统不诚信人员名单,该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2年内不准申请低保。
(三)申请人、申请家庭成员名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非直系亲属的,不符合赡养、抚养、扶养法律关系的,并按照要求将车 辆及时过户给实际所有人的,个人情况记入低保系统不诚信人员名单,该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1年内不准申请低保。
(四)申请人、申请家庭成员名下车辆实际上已经丢失、报 废、交易但没过户等情况,需申请人和申请家庭成员提供公安等 相关部门的证明资料后申请。无法联系实际拥有人的或无法查找到所注册车辆的,需在巴彦淖尔日报公开声明三个月后申请。
第三十一条 核实申请人、申请家庭成员及其法定赡(抚、 扶)养人拥有房产信息与其声明及填报情况不符后,参照以下情况给予处理:
(一)申请人、申请家庭成员确实拥有两处及以上房产或商 业用房的,不得再申请低保待遇。个人情况记入低保系统不诚信人员名单。
(二)申请人、申请家庭成员拥有自购房产时间(拆迁除外) 在申请时间前1年内的,从申请时间开始2年内不得申请低保待遇。
第三十二条 经核实发现申请人、申请家庭成员及其法定赡 (抚、扶)养人其它信息与其声明及填报情况不符后,可拒绝申 请人享受低保待遇的申请。 经核实情况严重不符的,个人情况 记入低保系统不诚信人员名单,出证明单位记入低保系统不诚信单位名单,该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2年内不准申请低保。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家庭成员及其法定赡(抚、扶) 养人家庭经济状况经核查无误后,申请人、申请家庭成员及其法 定赡(抚、扶)养人拒不承认核对结果,并屡次上访,严重扰乱 公共秩序的,将个人情况记入低保系统不诚信人员名单,该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5年内不准申请低保。
第三十四条 其它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结果对照以上条款处理。
第五章民主评议
第三十五条 申请低保家庭的户主需参加低保民主评议,户主 不能到场的,可由长期共同生活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到场参加民主评议。
因智障、重残、重病或行动不便确实不能到场参加民主评议 的以及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可由监护人或书面委托其他亲属参加民主评议。
除上述特殊情况,申请人无特殊原因不按时参加低保民主评议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三十六条 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农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 下,以村(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结果 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民主评议小组成员(以下简称 评委)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村(居、分场)党 组织和村(居、分场)民委员会成员、熟悉村(居、分场)民情 况的党员代表、村(居、分场)民代表等人员组成。区民政局负责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低保民主评议采取以下方式开展:
(一)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成立由分管民政 工作的负责人、纪检干部为正副组长,民政办工作人员、村(居) 民委员会书记、主任为成员的低保审核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开展基层低保核查、民主评议和审核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1.指导本地区开展申请受理和低保核查工作;
2.入户核查低保救助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并将核查材料提交民主评议会评议;
3.对民主评议小组成员范围、村(居)民代表人数进行审核监督;
4.组织开展低保民主评议、公示、接待受理群众来信来访、低保档案审核上报工作;
5.组织开展低保评议人员的政策培训。
(二)低保民主评议的村(居)民代表产生范围和产生方式。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 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 员会组织法>办法》有关规定,选举产生的村(居)民代表确定为 评委,并建立低保评委库。根据低保审核领导小组给定的村(居) 民代表人数,以自然村为单位,从低保评委库中随机抽取参加当 次评议的评委。避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或村(居) 民委员会指定村(居)民代表的做法,最大限度地减少人为因素对低保民主评议工作的影响。
参加低保民主评议的人数中村(居)民代表人数应占总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
(三)民主评议程序。召开民主评议会前,对低保评议小组 成员进行必要的低保政策方面的培训和《民主评议成员守则》方 面的学习,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民主评议时,申请人或代 理人陈述申请理由及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对申请人 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情况,评委依据《申请低保家庭经济状况核查 登记表》的内容和其家庭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评议,并提出评议意 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 况,做出评议结论。评议结束后,应当形成详细、完整的评议记录,评议结果需由所有参加评议人员签字确认。
第三十八条 对于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申请人,取消其参加评议的资格,2年内不再受理其低保申请,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再受理其低保申请;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六章动态管理和公示
第三十九条 城乡低保严格实行定期报告制度和定期复核制 度。低保家庭要定期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如 实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等信息状况以及变化情况,填写《城 乡低保对象定期报告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应当 根据低保家庭的困难程度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定期复核,及时填写《城乡低保家庭定期复核表》。
第四十条 区民政局要及时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农场上报的《城乡低保对象定期报告表》和《定期复核表》,对家 庭人口、收入、财产有变化的要及时进行动态调整,填写《低保 家庭动态管理情况登记表》,做出增发、减发低保金额或停保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 定期复核实行“谁复核、谁签字,谁签字、谁负 责"的原则。对于不履行工作职责,不按规定开展定期复核工作 或工作流于形式的低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按照《内蒙古自治区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办法》 (内政发(2014〕107号)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 低保公示要严格执行审核审批两榜公示和长期 公示制度,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公示应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四十三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应积极配合低保经办机 构的工作,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借口推诿,凡不配合工作的保障对象,可酌情给予降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信息的,按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 低保对象审核审批过程中,本办法未作出规定的事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临河 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河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综合认定办法>的通知》(临政办发〔2015〕15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