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旗县区交通运输局、工业和信息化局、公安局,各相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智能网联汽车与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工作,提升交通运输智能化水平,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巴彦淖尔市智能网联汽车与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已完成意见征求、合法性审查等相关程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各单位要充分认识《细则》实施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做好宣传解读和贯彻落实工作。要严格按照《细则》要求,规范开展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相关审批、监管工作,强化风险防控,确保各项工作安全有序推进。
巴彦淖尔市交通运输局
2025年12月23日
巴彦淖尔市智能网联汽车与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智能网联汽车和功能型无人车技术研发与应用,规范巴彦淖尔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工作,以及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商业应用工作,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021-2035年)》《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内蒙古自治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管理办法(暂行)》等文件,结合巴彦淖尔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先进的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并融合现代通信与网络技术,实现车与X(人、车、路、云端等)智能信息交换、共享,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包括有条件自动驾驶、高度自动驾驶、完全自动驾驶三个技术等级,可实现安全、高效、舒适、节能行驶,并最终可实现替代人来操作的新一代汽车。
本细则所称功能型无人车是指具备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和自动控制、外界信息交互和协同控制功能(具备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和自动控制、与外界信息交互以及协同控制功能),无人类驾驶操纵机构,在特定场景完成指定功能任务的新型车辆,包括智能网联矿用车、无人配送车、无人零售车、无人接驳车、无人环卫车、无人安防巡逻车、无人运输车等。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巴彦淖尔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活动,以及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商业应用活动。
(1)智能网联汽车相关定义:
道路测试: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干线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路段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示范应用: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干线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的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物或特种作业运行活动。
商业化试点: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干线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以智能网联汽车为载体,提供收费载人、载物或者特种作业服务,具有探索性的商业化试点活动,属于示范应用的特殊范畴。
(2)功能型无人车相关定义:
道路测试:在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指定路段开展的功能型无人车自动驾驶功能性测试活动。
商业应用:在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指定路段开展的功能型无人车商业化示范应用试点活动。
道路测试、商业应用主体:提出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或商业应用申请、开展道路测试或商业应用活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主体,是道路测试、商业应用的第一责任主体。
(3)安全员:经道路测试、商业应用主体培训合格并授权,负责智能网联汽车和功能型无人车安全运行,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在现场或远程接管控制车辆的自然人。
第四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的车辆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随车安全员、远程安全员或编队主车安全员,编队行驶的商用车队跟随车数量不得超过5辆。
第五条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和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应用活动,遵循安全第一、服务发展、鼓励创新、审慎包容的原则,积极推进智能网联汽车应用场景下的商业化运营。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六条 智能网联汽车管理机构
交通运输局、公安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共同成立巴彦淖尔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管理联席工作组(以下简称“市联席工作组”),负责全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的统一实施、监督和管理。市联席工作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交通运输局。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统筹推进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不定期组织召开市联席工作组会议,协调处理市联席工作组日常事务,规范第三方管理机构的委托和管理,负责开展智能网联车辆在道路运输和城市交通领域试点运用的路权开放工作、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申请主体运营资质的审核工作以及交通标志的设置工作。
公安局负责统筹全市范围内智能网联汽车临时行驶车辆号牌的核发及管理、处理智能网联汽车相关的交通违法和事故处理等工作,参与拟开放道路(区域)的交通环境复杂性和安全性分析。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接上级工信部门并做好政策衔接,落实工信部关于车辆备案准入的管理要求。
市联席工作组依法委托相关社会机构,作为全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管理的第三方机构(以下简称"第三方机构"),协助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的申请备案受理、资格初审、过程监管、数据采集、评估总结等工作。
第七条 功能型无人车管理机构
市交通运输局、市公安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邮政管理局共同成立巴彦淖尔市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商业应用管理联席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市联席工作小组”),负责实施、协调本细则的相关事项。市联席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交通运输局,市联席工作小组组成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交通运输局负责协调处理市联席工作小组日常事务,定期组织召开联席工作小组会议,受理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应用申请,对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及相关材料进行完整性和规范性初审。负责开展功能型无人车在道路运输和城市交通领域试点运用的路权开放工作,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申请主体运营资质的审核工作以及交通标志的设置工作。
市公安局负责统筹全市范围内功能型无人车临时行驶车辆号牌的核发及管理、处理功能型无人车相关的交通违法和事故处理等工作,参与拟开放道路(区域)的交通环境复杂性和安全性分析。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接上级工信部门并做好政策衔接,落实工信部关于车辆备案准入的管理要求。
市邮政管理局负责协调推动功能型无人车在邮政、快递领域的试点运营,以满足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的要求。
市联席工作小组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协助处理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和商业应用相关事务。
第八条 市有关部门应积极探索智能网联汽车与智慧城市协同发展,为智能网联汽车与功能型无人车新技术、新产品、新模式提供应用场景,积极推进智能网联汽车在应用场景内商业化运营,打造智能网联汽车高质量发展示范城市。
第三章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主体、
安全员及车辆
第一节 智能网联汽车
第九条 道路测试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需求、组织道路测试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或多个单位联合体,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非独立法人单位应提供法人授权委托书);
(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或试验检测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
(三)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四)具有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
(五)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
(六)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进行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七)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需求、组织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一个单位或多个单位联合体,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或多个独立法人单位组成的联合体(非独立法人单位应提供法人授权委托书);
(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试验检测或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运营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
(三)由多个独立法人单位联合组成的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主体,其中应至少有一个单位具备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运营服务能力,且各单位应签署运营服务及相关侵权责任划分的相关协议;
(四)对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五)具有完善的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方案;
(六)具备对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
(七)具备对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车辆进行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八)具备对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安全员(含编队主车安全员、随车安全员和远程安全员)是指经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主体授权,负责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安全运行,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的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主体有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12分记录;
(四)最近1年内无超速50%以上、超员、超载、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无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记录;
(六)无致人死亡或重伤且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
(七)经道路测试、示范试点和商业化试点主体培训合格(专业培训时长不低于50小时),熟悉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熟悉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方案内容,掌握车辆操作方法,具备紧急状态下应急处置能力;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车辆是指用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的智能网联汽车,包括乘用车辆、商用车辆和专用作业车辆,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未办理过机动车注册登记;
(二)满足对应车辆类型除耐久性以外的强制性检验项目要求;对因实现自动驾驶功能而无法满足强制性检验要求的个别项目,需提供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
(三)具备人工操作和自动驾驶两种模式,且能够以安全、快速、简单的方式实现模式转换并有相应的提示,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将车辆即时转换为人工操作模式;
(四)具有健全的网络安全、数据安全防护措施以及软件升级等功能,应能自动识别自动驾驶系统失效以及是否持续满足设计运行条件,并能采取风险减缓措施以达到最小风险状态;
(五)具备车辆状态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功能,至少能实时回传下列第1-4项信息,并自动记录和存储下列各项信息在车辆事故或失效状况发生前至少90秒,发生后至少5秒的数据,数据存储时间不少于1年:
1. 车辆标识(车架号或临时行驶车号牌信息等);
2. 车辆控制模式;
3. 车辆实时位置;
4. 车辆速度、加速度、行驶方向等运动状态;
5. 车辆接收的远程控制指令;
6. 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如有);
7. 车辆灯光、信号实时状态;
8. 车辆外部360度视频监控情况(如有);
9. 反映安全员和人机交互状态的车内视频及语音监控情况(如有);
10. 车辆故障情况(如有)。
(六)应安装符合技术要求的监管装置并按要求将数据接入市联席工作组指定的监管平台;
(七)开展远程驾驶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车辆还应满足以下要求:
车辆须具备冗余系统,确保在系统发生故障或运行状态超出设计运行范围时,车辆应能够立即转为最小风险条件下的运行模式并通知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主体进行人工接管或进行远程协助;
如采取远程驾驶操控测试车辆,当通信网络中断时,车辆仍旧能够转为最小风险条件下的运行模式。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功能型无人车
第十三条 道路测试、商业应用主体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分公司应具有法人授权委托书)或多个独立法人单位组成的联合体,由多个独立法人单位联合组成的运营主体,其中应至少有一个单位具备运营能力,且各单位应签署运营服务及相关侵权责任划分的协议。
(二)具备功能型无人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试验检测或运营等相关业务能力。
(三)对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应用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四)具有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应用方案;
(五)具备对道路测试、商业应用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
(六)具备对道路测试、商业应用车辆进行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七)具备对道路测试、商业应用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安全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12分记录;
(四)最近1年内无超速50%以上、超员、超载、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无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记录;
(六)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且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
(七)经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培训合格,熟悉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示范应用方案,掌握车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操作方法,具备紧急状态下应急处置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开展道路测试、商业应用的功能型无人车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出厂合格证明;
(二)具备人工操作和自动驾驶两种模式,且能够以安全、快速、简单的方式实现模式转换并有相应的提示,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将功能型无人车即时从自动驾驶转换为人工操作模式;
(三)在开放道路运行时,在非机动车道内顺向行驶,通行最高时速不高于15km/h;在未划设非机动车道或非机动车道不满足通行条件的路段,靠车行道的最右侧顺向行驶,通行最高时速不高于40km/h;两辆及以上无人车不得并排行驶;如前方车辆、路况异常,不超车会阻碍道路通行,可超车借道行驶;
(四)每辆车投保保额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五)具备车辆状态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功能,能实时回传下列第1-4项信息,并自动记录和存储下列各项信息在车辆事故或失效状况发生前至少90秒的数据,数据存储时间不少于1年:
1. 车辆标识(车架号或临时行驶车号牌信息等);
2. 车辆控制模式;
3. 车辆位置;
4. 车辆速度、加速度、行驶方向等运动状态;
5. 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如有);
6. 车辆灯光、信号实时状态(如有);
7. 车辆外部360度视频监控情况(如有);
8. 反映驾驶人和人机交互状态的车内视频及语音监控情况(如有);
9. 车辆接收的远程控制指令(如有);
10. 车辆故障情况(如有)。
第四章 道路测试申请
第一节 智能网联汽车
第十六条 对开展配备随车安全员或配备编队主车安全员的商用车道路测试前,道路测试主体应确保道路测试车辆在测试区(场)等特定区域进行充分的实车测试,符合国家、行业相关规范标准,具备进行道路测试的条件。道路测试车辆自动驾驶功能应由国家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测试。测试内容应包括自动驾驶功能通用检测项目及其设计运行范围所涉及的项目。
对申请开展远程驾驶道路测试车辆,应在配备随车安全员或编队主车安全员的模式下,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申请道路测试已经进行累计不少于10000公里的道路测试。自动驾驶模式测试期间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第十七条 道路测试主体进行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的,应向市联席工作组提交申请备案材料。申请备案材料应至少包括:
(一)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书,包含道路测试主体、安全员和车辆的基本情况;
(二)主管部门确定实施道路测试路段或区域的证明材料;
(三)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包括道路测试主体、车辆识别代号、安全员姓名及身份证号、测试时间、测试路段及测试项目等信息。其中,测试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或车辆出厂合格证)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
(四)道路测试车辆的自动驾驶功能等级声明以及自动驾驶功能对应的设计运行条件说明,包括设计运行范围、操作系统介绍说明、自动驾驶功能记录系统说明;
(五)道路测试车辆设计运行范围与拟申请道路测试路段和区域内各类交通要素对应关系说明;
(六)属国产机动车的,应当提供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未进入公告车型的,可提供出厂合格证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属进口机动车的,应当提供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随车检验单和货物进口证明书,对未取得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可提供车辆满足安全运行条件的声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
(七)自动驾驶功能说明及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
(八)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九)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十)道路测试主体自行开展的模拟仿真测试或测试区(场)等特定区域实车测试的说明材料;
(十一)国家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委托检验报告,测试内容应包括国家规定的自动驾驶通用检测项目及设计运行涉及的项目;
(十二)经第三方机构评审通过的道路测试方案,至少包括测试路段或区域、测试时间、测试项目、测试评价规程、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十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
第十八条 已在国内其他省市或自治区内其他盟市开展道路测试,拟在我市开展相同或类似活动的,道路测试主体可持原相关材料、安全性自我声明、原发放的临时行驶车号牌、“三同”(车辆型号相同、自动驾驶系统相同、系统配置相同)车辆一致性核查报告等材料至第三方机构,经第三方机构初审、市联席工作组审核,可减免或简化相关申请备案要求。
第二节 功能型无人车
第十九条 在巴彦淖尔市开展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的测试主体、安全员、功能型无人车应满足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相关要求。
第二十条 道路测试主体申请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时,应向市联席工作组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至少包括:
(一)道路测试主体、安全员和功能型无人车的基本情况;
(二)道路测试车辆设计运行范围与拟申请道路测试路段、区域内各类交通要素对应关系说明;
(三)国家或省市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申请车辆在封闭测试场(区)等特定区域通过自动驾驶功能测试的相关报告;
(四)测试方案,包括测试路段、测试时间、测试项目、测试规程、风险分析及应急预案等;
(五)对具有网联功能的功能型无人车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佐证材料;
(六)每辆车投保保额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的责任保险凭证;
(七)安全员有效身份证件、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等材料;
(八)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申请书及相关佐证材料;
(九)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
第二十一条 道路测试申请流程及审核要求如下:
(一)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主体向市联席工作小组提交道路测试申请材料,市联席工作小组在受理后原则上15个工作日内进行材料完整性和规范性初审。
(二)初审通过后,市联席工作小组原则上5个工作日内组织市联席工作小组召开评审会议,进行论证并收集评审意见。
评审完成后,市联席工作小组原则上15个工作日内根据申请材料,综合参考评审意见,得出审核意见。如未通过审核,道路测试主体可根据评审意见整改,整改后向市联席工作小组重新提交申请材料。
(三)审核通过后,市联席工作小组原则上7个工作日内确认测试主体提交的《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并核发道路测试通知书(附件6、附件7)以及智能网联汽车临时行驶车号牌或功能型无人车编码。
(四)道路测试主体在车身张贴智能网联汽车临时行驶车号牌或功能型无人车编码、自动驾驶车辆标识,按照审核通过的道路测试方案开展相应活动。
第二十二条 测试主体已在其他省市获准进行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且原申请材料仍在有效期内,拟在巴彦淖尔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同款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的,可适用简化申请流程。
适用简化申请流程的测试主体,应向市联席工作小组提交原测试地已完成道路测试安全性的相关佐证材料和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至第九项材料,相关审核规定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一条执行。
第二十三条 道路测试主体可根据实际需求,在测试时间结束前2个月内提出延期申请,向市联席工作(小)组提交道路测试延期申请书(附件8)及必要性说明。
第五章 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
第二十四条 对开展配备随车安全员或编队主车安全员商用车的示范应用,应在自动驾驶模式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不少于1000公里的道路测试。自动驾驶模式测试期间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同等及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对申请开展远程驾驶示范应用,应在配备远程安全员的模式下,以远程驾驶模式进行极累计不少于10000公里的道路测试。远程驾驶模式测试期间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同等及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第二十五条 示范应用主体进行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的,向市联席工作组提交示范应用申请备案材料。申请备案材料应至少包括:
(一)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申请书,包含示范应用主体、安全员及车辆的基本情况(见附件4);
(二)主管部门确定实施示范应用路段或区域的证明材料;
(三)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见附件3),包括示范应用主体、车辆识别代号、示范应用安全员姓名及身份证号、示范应用时间、示范应用路段及示范应用项目等信息。其中,示范应用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或车辆出厂合格证)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
(四)示范应用车辆已完成的道路测试完整记载材料和道路测试期间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同等及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证明;
(五)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六)经第三方机构评审通过的示范应用方案,至少包括示范应用目的、路段或区域、时间、项目、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七)搭载人员、货物的说明;
(八)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示范应用事故赔偿保函,对开展载人示范应用的,应包括为搭载人员购买的座位险、人身意外险等必要的商业保险。
第二十六条 已在国内其他省市或自治区内其他盟市开展示范应用,拟在我市开展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示范应用主体可持原相关材料、安全性自我声明、原发放的临时行驶车号牌、“三同”(车辆型号相同、自动驾驶系统相同、系统配置相同)车辆一致性核查报告等材料至第三方机构,经第三方机构初审、市联席工作组审核,可减免或简化相关申请备案要求。
第六章 商业化试点申请
第一节 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应用
第二十七条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试点的主体除应符合本细则第九条有关规定外,还应该满足以下要求:
(一)具备风险应对机制,针对商业化试点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制定相应的应急处置预案,包括但不限于事故、故障、恶劣天气等突发情况的安全处置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保障商业化试点安全稳定有序开展;
(二)具备健全的商业化试点管理制度,能够及时响应市牵头部门需求,与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建立联系,确保事故发生或影响交通等问题发生时能及时解决。安全员和车辆应满足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要求。
第二十八条 对开展配备随车安全员或编队主车安全员的商用车商业化试点,应在自动驾驶模式进行过合计不少于360小时或不少于1500公里的示范应用。自动驾驶模式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期间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同等及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对开展远程驾驶商业化试点车辆,应在配备远程安全员的模式下,以远程驾驶模式进行过累计不少于10000公里的示范应用。远程驾驶模式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期间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同等及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第二节 功能型无人车商业应用
第二十九条 在巴彦淖尔市开展功能型无人车商业应用的示范主体、安全员、功能型无人车应满足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相关要求。
申请商业应用的车辆本身或同款车辆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开展商业应用的路段或区域进行过累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的道路测试,在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同等及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方可开展商业应用。
对在其他省市已获准开展商业应用活动的,车辆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开展商业应用的路段或区域进行过累计不少于120小时或500公里的道路测试,在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同等及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方可开展商业应用。
第三十条 商业应用主体向市联席工作小组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至少包括:
(一)商业应用主体、安全员和功能型无人车的基本情况;
(二)商业应用车辆在拟开展商业应用的道路或区域已完成的道路测试的完整佐证材料和道路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承担责任事故的佐证材料;
(三)商业应用方案,包括商业应用目的、路段或区域、时间、项目、风险分析及应急预案;
(四)每辆车投保保额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的责任保险凭证;
(五)功能型无人车商业应用申请书(附件4)及相关佐证材料;
(六)功能型无人车商业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附件5);
(七)在其他省市完成的商业应用类活动安全性相关材料(如有)。
第三十一条 商业应用申请流程及审核要求如下:
(一)商业应用主体向市联席工作小组提交商业应用申请材料,市联席工作小组在受理后原则上15个工作日内进行材料完整性和规范性初审。
(二)初审通过后,市联席工作小组原则上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市联席工作小组召开评审会议,进行论证并收集评审意见。
评审完成后,市联席工作小组原则上15个工作日内根据申请材料,综合参考评审意见,得出审核意见。如未通过审核,道路测试主体可根据评审意见整改,整改后向市联席工作小组重新提交申请材料。
(三)审核通过后,市联席工作小组原则上7个工作日内确认商业应用主体提交的《商业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并核发商业应用通知书(附件6、附件7)以及智能网联汽车临时行驶车号牌或功能型无人车编码。临时号牌或编码上的阿拉伯数字序号原则上与该车辆在道路测试阶段获批的阿拉伯数字序号相同。
(四)商业应用主体凭商业应用通知书,在车身悬挂临时号牌或编码、张贴车辆标识后,按照审核通过的商业应用方案开展相应活动。
第三十二条 商业应用可根据实际需求,在示范时间结束前2个月内提出延期申请,向市联席工作小组提交商业应用延期申请书(附件8)及必要性说明。
第七章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管理
第三十三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的工作开展遵循保障安全、由易到难、循序渐进的原则。智能网联汽车需达到本细则规定的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里程且期间未发生车辆方承担同等及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方可申请升级为示范应用或商业化试点。
第三十四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过程中,市联席工作组(针对智能网联汽车)或市联席工作小组(针对功能型无人车)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车辆的发展数量、车型和发展规模等实行总量调控。如需增加同款(车辆型号相同、自动驾驶系统相同、系统配置相同)车辆数量的,相关主体应对拟增加的车辆数量及必要性等进行说明,经相应管理机构研判及第三方机构确认一致性后,按照研判意见增加数量并进行备案。
第三十五条 车辆标识要求:
(一)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车辆车身应以醒目的颜色分别标示“自动驾驶道路测试”“自动驾驶示范应用”或“自动驾驶商业化试点”等字样(如开展夜间活动,还应设置车顶标识灯具),提醒周边车辆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注意,但不应对周边的正常道路交通活动产生干扰。
(二)功能型无人车:应在符合交通法律法规要求的前提下,在车身悬挂醒目的车辆编码和张贴车辆标识,不得遮挡和污损。道路测试时,应张贴“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车辆”标识;商业应用时,应张贴“功能型无人车商业应用车辆”标识。车辆编码规则见本细则第五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过程中,除经专业培训的测试人员和用于模拟货物的配重外,智能网联汽车在道路测试阶段不得搭载其他与测试无关的人员和物品;在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过程中,可按规定搭载人员或货物,但需提前告知风险并签订告知书,且搭载的人和货物不得超出车辆的额定乘员和核定载质量,不得搭载危险货物。
功能型无人车在道路测试过程中,除用于模拟货物的配重外,不得搭载其他与测试无关的人员和物品;商业应用过程中,可按规定搭载商业模式所限定的物品,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搭载的货物不得超过车辆的核定载质量且不得搭载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危害国家安全、危险货物等物品。
第三十七条 对同一批次申请且符合“三同”条件的智能网联汽车,车辆数量小于20辆至少对1辆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抽查,车辆数量在20辆及以上至少对2辆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抽查,每年度由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一致性核查并出具核查报告。
第三十八条 开展网联相关测试前,相关主体应当与网络运营商对测试范围的移动通信信号传输质量、车辆状态、远程平台、冗余系统进行严格的初始检查与监测,确保系统正常运行。
第三十九条 相关主体可根据实际需求,在安全性自我声明有效期结束前15个工作日内,提交更新后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及相关说明材料,经相应管理机构审核后方可延续。如需延期,一次延期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四十条 相关主体应定期向第三方机构或直接向管理机构提交阶段性报告,并在活动结束后1个月内提交总结报告。第三方机构或管理机构应对相关活动进行动态评估,并定期向上级工作组报告情况。
第四十一条 智能网联汽车、功能型无人车共同管理要求:
(一)除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路段使用自动驾驶模式行驶外,其他路段应使用人工操作模式行驶。
(二)不得擅自进行可能影响车辆功能、性能的软硬件变更。如因需要变更的,应首先停止相关活动,提交安全性说明材料,经确认或审核通过后方可继续。
(三)如需变更安全性自我声明基本信息,应提交变更说明及相关材料,经确认或审核通过后方可变更。
(四)安全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随车携带安全性自我声明备查。当车辆以自动驾驶模式运行时,安全员应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及周围环境,随时准备接管车辆。
(五)主体应对其开展实际道路测试和上路通行的车辆安全状态进行检测和记录,确保测试数据和记录的真实性、安全性、完整性。
第四十二条 车辆在活动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应管理机构应当终止其活动:
(一)车辆与安全性自我声明及其相关材料不符的;
(二)车辆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或者被撤销的;
(三)管理机构认为活动具有重大安全风险的;
(四)车辆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逆行或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可以处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或拘留处罚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车辆毁损等严重情形,且车辆负主要以上责任的。
第四十三条 相关主体提交不实材料或者数据的,取消其活动资格,1年内不得提交申请备案材料。
第四十四条 相关主体存在违规操作或者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相应管理机构应取消其活动资格并定期公布违规操作主体名单。自被取消资格之日起的1年内不得提交申请。对违规上路开展相关活动,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罚或媒体曝光或群众举报属实的,管理机构1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对违规3次以上的,不再受理该主体申请。
第四十五条 相关主体应加强车辆日常安全监管,通过远程监控、数据分析等方式抽查车辆运行状况,及时发现、制止违规操作。
第四十六条 相关主体应妥善把控数据采集、处理、应用和传输等环节,满足以下要求:
(一)履行安全保护责任,保障数据机密、完整和可用;
(二)建立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合法合规收集和使用数据;
(三)活动中产生的数据,除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传输到境外;
(四)严禁对外发送虚假数据,干扰其他车辆和设备的正常运行。
(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建立网络安全防护体系。
(六)(针对功能型无人车补充) 保证数据的原始性、真实性、完整性,不得删除、伪造、隐匿数据,应保障有关部门随时调阅、回放、分析相关数据。
第八章 交通违法与事故处理
第四十七条 在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应用期间发生交通违法或交通事故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进行责任认定和处理。
第四十八条 若认定相关主体承担责任,应当赔偿金额超出保险赔付金额的,由主体一次性补足赔偿金额。
第四十九条 发生交通事故时,主体或其授权的安全员应立即停止相关活动,报警并保护现场。
(一)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车辆损毁等严重情形的,智能网联汽车主体应在24小时内将事故情况上报市联席工作组;功能型无人车主体应在交管部门规定时间内报告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
(二)智能网联汽车主体应在事故认定后5个工作日内,将事故原因、责任认定结果及完整的事故分析报告等相关材料上报第三方机构,第三方机构在2个工作日内上报市联席工作组。
(三)功能型无人车主体应于事故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提交事故报告。事故责任认定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原因分析报告及相关材料。
第五十条 对事故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十一条 功能型无人车无需承担事故责任的,可继续开展活动;应承担事故责任的,管理机构需暂停其相关活动。主体提交有责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相关佐证材料及整改方案后,管理机构根据整改效果研究确定是否恢复其活动。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功能型无人车车辆编码规则:
在巴彦淖尔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道路测试、商业应用的功能型无人车实行“一车一码”,每辆车分配唯一且终身使用的车辆编码。车辆编码前6位由2个代表巴彦淖尔市的蒙L和4个阿拉伯数字组成,最后一位由活动性质决定:道路测试活动为汉字“试”(例:蒙L·0001试);商业应用活动为汉字“营”(例:蒙L·0001营)。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有关内容与国家、自治区文件不符的,按国家、自治区有关文件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由巴彦淖尔市交通运输局、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巴彦淖尔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附件目录
附件1.自动驾驶功能通用检测项目(适用于智能网联汽车与功能型无人车)
附件2.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申请书
附件3.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安全性自我声明
附件4.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应用申请书
附件5.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
附件6.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通知书(格式参考)
附件7.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商业应用通知书
附件8.延期申请书(可合并格式或分别提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