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
索 引 号 011746318/2012-00162 主题分类 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督
发布机构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  号 巴政办发〔2012〕 2 号
成文日期 2012-02-07 公文时效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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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02-07 1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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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 农垦局, 经济开发区, 双河区开发建设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市审计局上报的《巴彦淖尔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处置管理办法》 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强化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处置管理,提升工作实效。

      

      

    巴彦淖尔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评估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正确体现国有资产的价值,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内财资〔2008250)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和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处置活动。

      第三条 市财政局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属国家所有,单位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如流动资产处置、固定资产处置、对外投资处置以及无形资产处置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出、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市财政局批复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文件是办理产权变动的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原始凭证。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仍有使用价值,但继续使用已不能满足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的资产;

      (三)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五)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七)无形资产的损失;

      (八)依照国家、自治区和市政府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由市财政局按下列规定予以审批:

      (一)主管部门的固定资产处置,由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财政局审批。

      (二)主管部门所属单位的固定资产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提出审核意见,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各部门、各单位处置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资产等,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提出审核意见,报市财政局审批。

      (四)房屋、建筑物、土地等重要资产处置事项由市财政局报市政府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市财政局审批的资产处置事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单位申报。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应填写《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附件),根据资产处置管理要求,按处置方式不同报送有关资料,经单位领导审核同意后,报主管部门审查核实。

      (二)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提交的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财政审批。

      1、市国有资金资产局根据处置申请及资产情况,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资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会签市财政局各相关业务科。

      2、市财政局各相关业务科提出书面意见,反馈市国有资金资产局。

      3、市国有资金资产局报市财政局领导审定,以正式文件批复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

      第十一条 对于货币性资产损失,市财政局依据《关于转发〈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巴财国资[2007]341号),对货币性资产损失进行认定和审批。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证据及有关材料:

      (一)固定资产报废、报损

      1、《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2、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固定资产卡片等;

      3、资产报废、报损的技术鉴定,国家有专门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的资产,按国家规定提供技术鉴定意见,如:房屋拆除批复文件或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车辆报废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专业设备等国家无专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的资产由其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4、特定事项的证明材料,如:盘亏资产应提供单位的内部说明和责任者的处理文件;失窃等意外事故造成的资产损失,应提供单位内部说明和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涉及保险索赔的还应有保险公司的理赔凭证及保险理赔情况说明;自然灾害造成的资产损失应提供单位内部说明和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5、《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6、其他相关材料。

      (二)固定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

      1、《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2、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凭单、账页、固定资产卡片复印件等(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

      3、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和有关资产评估备案、核准文件;

      4、《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5、处置国有土地和房屋、建筑物,还需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以及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6、其他相关材料。

      (三)固定资产无偿调出、对外捐赠

      1、《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2、转让方、受让方草签的相关协议;

      3、受让方基本情况;

      4、《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5、处置国有土地和房屋、建筑物,还需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以及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6、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下处置国有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7、其他相关材料。

      (四)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呆坏账损失等货币性资产损失,按照《关于转发〈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巴财国资[2007]341号)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五)无形资产、涉密资产等有特殊要求的资产处置,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采取统一处置和自行处置相结合的方式。

      土地、房屋建筑物等必须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市财政局初审,移交市审计局进行审核后报市政府确定处置价格和方式,然后按照确定的招、拍、挂等方式公开出让;车辆、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按规定必须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准或备案后,由巴彦淖尔市财政局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集中统一处置,实行进场交易。

      其他资产按规定经市财政局审批后,由行政事业单位按批准的处置方式自行处置。

      第十四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不得擅自占有或处置,并应对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十五条 各单位的闲置资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各单位资产配置情况统一调剂,大宗的闲置资产由财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进行统一调剂。

      第十六条 各单位盘亏及非正常损失减少的资产,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查明原因,出具鉴定,并对造成国有资产非正常损失的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报批。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收入、置换收入、报废报损变价收入等,均属于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按照《巴彦淖尔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资产有偿转让、置换、拍卖的;

      (二)非货币性资产抵偿债务或对外投资的;

      (三)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四)确定无原始价格资产价值的;

      (五)出租资产的租金底价;

      (六)资产抵押;

      (七)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产权)的;

      (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偿债务的;

      (三)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立项;

      (二)资产清查;

      (三)评定估算;

      (四)验证确认。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申请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立项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按组织政府采购的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并由资产占有单位进行委托评估。涉及重大资产处置或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按组织政府采购的方式选聘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 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委托单位被评估资产的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向委托单位提出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委托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应当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收到评估机构的土地、房屋建筑物等重要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移交市审计局进行审核。市审计局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核、测算并提出审核意见,重要项目可以征求财政、规划、国土、住建委等部门的意见,并将审核结果上报市政府,作为处置国有资产的价格参考依据。

      第二十四条土地、房屋建筑物等重要资产按照确定的招、拍、挂等方式公开出让,市监察局、审计局应当对出让程序、过程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监察局、财政局负责对市本级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可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年底应将检查监督情况专题报市政府。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建立资产处置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理:

      (一)不按规定程序申报、审批,超越权限处置国有资产,或对有争议的资产和国家禁止自由流通的资产,擅自进行处置的;

      (二)在进行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侵占国有资产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对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不按规定上缴或不按规定使用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提供虚假资料或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

      第二十八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作弊或玩忽职守,出具虚假报告、法律意见书、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的,各行政事业单位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得再委托其从事资产评估工作,并视情节轻重,提请有关部门对该中介机构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吊销资格证书等处罚。

      第二十九  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收入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包括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不执行本办法,其国有资产由市财政局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农垦局、开发区管委会要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单位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建立土地、房屋建筑物等重要资产处置事项财政部门初审、审计部门审核、政府(农垦局、开发区管委会)确定处置价格和方式、然后通过招、拍、挂等方式公开出让的机制。

      第三十二条  各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巴彦淖尔市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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