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旗县区人民政府、 各工业园区, 市发改委、 经信委、 财政局、 水务局:
为了充分发挥我市水资源优势, 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工业供用 水管理, 为工业快速发展提供水资源支撑, 促进全市工业发展战略目标的实现。 按市政府要求, 由市水务局组织编制了《巴彦淖尔市工业供用水管理办法》, 现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下发。 请各地及有关部门结合实际, 认真研究提出修改意见, 并于 5 月 10 日前将书面意见加盖公章后报市水务局统一汇总( 各工业 园区由当地政府负责通知)。
联系人:刘 阳 传真:8210747 联系电话:8260963 13624888020 邮箱:hyglghc@163.com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
巴彦淖尔市工业供用水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2011 年 4 月 20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 充分发挥我市水资源优势, 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工业供用水管理, 为工业快速发展提供水资源支撑, 促进全市工业发展战略目标的实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城 市供水管理条例》 等相关法律、 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供用水, 是指巴彦淖尔市行政区域内工业生产的供用水。 在本区域内从事工业供用水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巴彦淖尔市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属市政府所有, 由市政府统一配置。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工业供用水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用水的水资源配置方案, 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制定和实行有利于促进工业供用水事业发展的政 策, 鼓励工业供用水科学技术研究, 推广先进技术, 提高城市工业供用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 工业供用水必须坚持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和计划 用水、 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发展污水、 中水再利用产业。
第八条 本市区域内工业供用水坚持统一规划, 优化配置。市域内的各类供水工程, 要通过市场化的方式逐步整合, 实现全市工业用水的统一管理和集中供给。
第九条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并按照国家和自 治区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
第二章 工业供水水源
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负 责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全市 工业供水规划, 作为全市工业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纳入全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编制工业供水规划, 应当根据全市总体发展战略和工业发展的需要出发, 与国家的法律、 法规和《巴彦淖尔市水资源综合规划》 相协调。
第十二条 编制工业供水规划, 应当符合国家用水政策和 当地实际,合理利用再生水、 地表水、 地下水等各类水资源, 优先利用再生水, 合理利用地表水, 严格控制地下水。 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应当因地制宜, 优先开采劣质水、 浅层水, 从严控制深层水。 工业供水工程布局要严格按照市政府已批准的《巴彦淖尔市的工业供水规划》 进行。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 自治区及我市有关水权转换的政策, 鼓励工业项目进行黄河水权转换, 满足工业发展用水需求。
第十四条 为了保护地下水资源, 保证城乡居民饮水安全, 在工业供水工程设施能够满足工业用水需求的区域内, 对企业原有的自备水源井要逐步关闭, 实行集中供水。 对于新建、 扩建和改建的工业项目, 按照《巴彦淖尔市关闭自备水源井的通告》, 原则实行集中供水。 禁止工业企业新建自备水源井, 严禁用城市自来水做备用水源。
第十五条 在工业供水水源地保护区内, 禁止一切污染水 体的活动。 已有的污染源, 必须限期整改或搬迁。
第三章 工业供水工程
第十六条 按照工业用水统一配置的要求, 全市工业园区和 重大工业项目供水工程授权由河套水务司负责建设、 管理, 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 企业自筹、 市场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
第十七条 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建设项目 水资源论 证管理办法》 的规定, 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 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十八条 供水工程或设施竣工后,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 定, 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水工程或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 材料,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 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供水设施的维护维修和管理按产权划分, 以总水表为界。 总水表以外供水设施的管理与维护, 由供水企业负责; 总水表以内(含总水表) 的供水设施由用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条 对供水水源地、 工程设施应划定安全保护范围,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可能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
第二十一条 铺设与供水管道并行或交叉的其他管 线设 施, 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要求, 并征得供水管理单位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施工。
第四章 工业供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业供水的水质应符合一般工业用水的水质 标准(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Ⅳ类以上),对水质要求更高的用水企业, 由用水企业自行进行处理, 如要求供水企业进行处理, 要实行优质优价,具体由供用水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水企业依法签订供用水合 同,合同应就供用水双方的权利、 义务和责任做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 由于工程施 工、 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 24 小时通知用水企业,并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可预见事故除外)。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应急管理制度, 编制供水 应急预案, 保证安全供水。 供水应急预案, 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因流域调水、 自然灾害和水质污染等原因使水源不能满足正常用水的, 要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并报当地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 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 启动应急预案, 及时调配水源和供水计划,保证企业用水。
第五章 工业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工业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实行计划用水。 用水企业应当在每年的 12 月 31 日 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用水情况和下一年度用水计划。 鼓励用水企业节约用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七条 用水企业不得擅自改装、 迁移、 拆除供水设 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 迁移、 拆除的,须经供水企业同意, 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费用由用水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用水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 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 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未 安装计量装置的,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满负荷 24 小时连续运行 计算水量。
第二十九条 用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 准按时足额缴纳水费。 用水企业逾期不足额缴纳水费的, 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供用水协议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实行用水企业水平衡测试制度。 重点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每三年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 企业产品结构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时, 应当及时复测。 水平衡测试报告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三十一条 新建、 改建、 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 配套建设节水设施, 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验收使用。
第三十二条 工业企业应当加强节水基础管理, 制定节水计划和规章制度。 建立节水统计台帐, 按要求报送工业节水统计报表。 配备必要的用水计量和监测器具、 仪表。 加强对重点岗位人员的节水技术培训。
第三十三条 用水企业需增加用水量时, 要向供水企业提 出申请,并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六章 供水价格管理
第三十四条 工业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 合理收益、 节约用水、 公平负担的原则。 具体标准由供水企业根据国家的水价测算办法进行测算, 提出供水价格意见, 报物价主管部门监审, 按照自治区现行的价格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三十五条 根据巴彦淖尔市工业发展的实际, 全市使用 集中供水的工业企业,执行的水价标准原则不高于 1.5 元/吨, 与物价部门核定的水价差额部分由当地政府负责足额补齐, 保证 供水企业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六条 鼓励工业企业采取集中供水方式用水, 实行 同网同价, 对于不具备使用工业集中供水条件的企业, 仍执行原 供水渠道价格。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工业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水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 报经市政府批准, 可以责令停业 整顿;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其所在 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 水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 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 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八条 工业用水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 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 按 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 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 盗用或者转供工业供水的;
(三) 在规定的工业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 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工业供水管网系统连 接的;
(五) 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 系统与工业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 在工业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 擅自拆除、 改装或者迁移供水设施的。 对于违反上述规定, 情节严重的, 经市政府批准, 可以在一 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工业供水设施的, 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 造成损失的, 由责任方依法赔偿 损失;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由所在 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工业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巴彦淖尔市水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