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
索 引 号 011746318/2017-00829 主题分类 其他
发布机构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  号 巴政办发〔2017〕107号
成文日期 2017-10-23 公文时效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长城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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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10-24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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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巴彦淖尔市长城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0月23日      
    巴彦淖尔市长城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巴彦淖尔市长城的保护,规范对长城的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长城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巴彦淖尔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长城,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主体和与长城主体有关的城堡、关隘、烽火台、敌楼等附属建筑以及与长城相关的其他遗迹。 
      长城具体名录按照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相关认定文件确定,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关文件确定,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新发现的长城段落由市文物主管部门报请认定。
      第三条 长城保护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坚持“科学规划、原状保护、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长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长城所在地旗县人民政府将长城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以及工业发展规划、旅游开发规划、新农村建设规划等专项规划,应当体现对长城及其历史风貌的保护。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长城保护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指导。
      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长城段的保护工作。旗县区文化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长城段的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规划、旅游、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牧业、林业、旅游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长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农牧业等部门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建立长城保护联动机制,及时通报相关信息,形成管理合力。
      旗县区长城保护联动机制应当包括长城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
      第八条 长城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在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长城保护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长城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会签订长城保护责任书,共同做好本辖区内的长城保护工作。
      第九条 市和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要积极开展长城保护宣传工作,普及长城历史文化知识和长城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形成全社会热爱长城、保护长城的氛围,提高公众参与保护长城的意识和热情。
      第十条 市和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要积极开展长城调查,对新发现的长城遗迹,依法履行长城认定程序;积极开展长城研究工作,深入挖掘长城的历史、文化、艺术价值。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长城遭受损坏,都有权向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鼓励和支持长城爱好者、长城保护志愿者等各方面社会力量依法有序参与长城保护。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自愿、依法成立保护长城、研究长城的民间组织。
      第十二条  禁止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危及长城安全、影响长城环境风貌的生产、生活活动。
      严格控制利用长城拍摄电影、电视和举办大型活动。利用长城拍摄电影、电视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应当逐级申报,依法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长城安全的活动: 
      (一)在长城主体上设置摊点、通讯设施; 
      (二)组织游览未批准为参观游览场所的长城; 
      (三)攀登踩踏长城遗址; 
      (四)刻划、涂污、损坏长城; 
      (五)非法移动、拆除、污损、破坏长城保护标志; 
      (六)在长城遗址上架梯、挖坑、竖杆、堆积垃圾; 
      (七)其他危及长城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利用长城设卡收费或者从事其他营利性活动。 
      第十五条禁止在长城保护范围内取土、采石、采沙、探矿、采矿、修坟。
      第十六条长城所在地农村牧区编制宅基地使用规划、计划,应当避让长城保护范围。
      嘎查、村民委员会安排使用的宅基地,全部或者部分在长城保护范围内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不得审查通过,旗县区人民政府不得批准使用。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在长城重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和其他行为。因特殊情况确需在重点保护范围或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施工建设的,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17条、18条规定,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对破坏长城及其风貌的行为予以制止和举报。文化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市文化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不履行长城保护职责的旗县区人民政府有权予以通报。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的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编制本市长城保护规划;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根据本市长城保护规划,编制本地区中近期长城保护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市长城保护档案;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地区长城保护档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和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以及长城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自然因素侵害长城的监测,防范自然因素破坏长城的风险;对已出现险情的长城地段进行必要的抢险加固。
      第二十二条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长城周边自然环境的保护,防止水土流失和地质灾害对长城的侵害;在洪水可能危及长城安全的地段,应当设置防洪坝、分洪槽等防洪设施。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文物局印发的《长城执法巡查办法》建立长城执法巡查工作机制,加强对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长城执法巡查工作的指导和督查,建立考评制度,必要时进行抽查和组织各地区间的交叉执法巡查。
      第二十四条 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长城执法巡查计划和工作方案,实施长城定期执法巡查和专项执法巡查。长城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就近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长城执法巡查,应当如实做好工作记录,留存文字、影像资料,建立巡查工作档案。执法巡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置。长城执法巡查要积极利用新技术、新手段开展工作。
      第二十六条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长城保护需要,聘请一定数量的长城保护员对长城进行巡查、看护,并对长城保护员给予适当补助。
      长城保护员的数量,应当根据长城段落的地理位置、自然环境、交通状况和长城遗存基本情况确定,保证每个长城段落有人员巡查、看护。
      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提出长城保护员数量和巡查、看护长城段落的布局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聘请长城保护员应当遵循公开、自愿、平等、择优的原则。对熟悉长城资源情况或者长期从事长城保护志愿工作的,可以优先聘请。 
      第二十八条 长城保护员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 巡查、看护长城本体及其历史环境风貌、长城保护标志和有关长城防护设施;
      (二) 定期向聘请单位报告长城保护状况和工作情况,及时报告长城自然损坏情况;
      (三)发现危害长城安全的行为,及时向聘请单位报告,并积极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四)如实记录长城巡查、看护情况以及发现的问题;
      (五)按照聘请约定应当履行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二十九条 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文物局印发的《长城保护员管理办法》对长城保护员进行管理。建立长城保护员工作档案,对长城保护员进行岗前培训和日常业务培训,指导长城保护员开展工作,及时核查处理长城保护员报告的长城破坏问题;定期监督检查长城保护员履行职责情况,并对长城保护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第三十条 市和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强长城展示利用的管理,坚持长城利用与保护相结合、保护优于利用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将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文化广场或者主题公园的,应当编制相关长城段落利用规划和保护工作方案,并报请经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除履行本办法规定程序外,还应当依法履行备案、核定旅游容量指标及其他相关程序。
      第三十二条 辟为参观游览区、文化广场或者主题公园的长城段落,其管理者和利用者应当接受文物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不得损坏长城,不得过度修缮长城,不得破坏长城历史风貌。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和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长城保护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长城保护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长城保护范围内取土、采石、采沙、探矿、采矿、修坟,《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长城保护条例》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开展长城执法巡查、日常巡查,导致长城保护工作开展不力的,由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可以约谈相关政府领导;经通报批评或者约谈后仍无改进的,按照干部管理任免权限提出给予纪律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六条 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要求聘请长城保护员的,由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通知改正;经通知拒不改正的,按照干部管理任免权限提出给予纪律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七条 长城保护员未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工作职责,或者利用担任长城保护员之便牟取非法利益以及从事非法活动的,由原聘请部门解除聘请;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破坏长城,或者拒绝、阻碍长城保护行政执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破坏长城后果严重,或者暴力阻碍长城保护行政执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长城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对长城保护已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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